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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琅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5时5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鲁P67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7KM+600M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在公安机关到场后配合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外补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静平代理审判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