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孔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4月出生。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10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罗山县朱堂乡朱堂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孔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