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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115号-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明根诉被告四川虹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根,刘洋,四川虹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15号-2号原告罗明根,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虹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冯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拓,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明根诉被告刘洋、被告四川虹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虹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明根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被告19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现在救治过程中,已产生医疗费190000余元,欠费50000余元,还需大约200000元医疗费,情况紧急。原告先予执行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原告正常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四川虹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先行支付原告罗明根80000元。二、如被告四川虹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或者支付金额不足,本院依法划拨被告四川虹晟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相同金额的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冰涛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易鸿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