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红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被告庞金奎、辛瑞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庞金奎,辛瑞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张秀珍,女,194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富利(原告之子),1965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庞金奎,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辛瑞霞,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金奎(朋友关系),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庞金奎、辛瑞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绪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富利,被告庞金奎,被告辛瑞霞委托代理人庞金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庞金奎驾驶被告辛瑞霞所有的津HD68**号小型客车沿五中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中后大道青春里小区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青春里小区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所骑自行车前轮和车把与被告庞金奎所驾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庞金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三踝骨折(右侧)。原告起初门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至10月7日在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9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70元;2.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包含被告支付的5779.23元)、处方,证明就医情况;3.陪伴证两张、证明两张,证明护理费情况;4.收据一张,证明购买轮椅的费用;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庞金奎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辛瑞霞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90057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调取本次交通事故档案一册。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0时,被告庞金奎驾驶津HD68**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五中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中后大道青春里小区口时遇原告张秀珍骑自行车由青春里小区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张秀珍所骑自行车前轮和车把与被告庞金奎所驾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秀珍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庞金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至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踝部骨折(地踝、后踝),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至10月7日在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三踝骨折(右侧),其他诊断为皮肤感染(右踝),产生住院医疗费9874.46元,后原告于上述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0997.69元,其中包括被告庞金奎支付的5779.23元,原告自行支付5218.46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90057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张秀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津HD6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辛瑞霞,被告辛瑞霞与被告庞金奎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庞金奎系借用上述车辆,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第二项的归责原则。被告庞金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庞金奎与原告张秀珍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庞金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辛瑞霞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且事发时被告庞金奎系借用事故车辆,故被告辛瑞霞不负有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次,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0997.69元,其中被告庞金奎支付5779.23元,原告自行支付5218.46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病历、挂号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告提供陪伴证、误工证明主张原告产生护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伤情为右三踝骨折、右踝皮肤破溃伴感染,结合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一人护理三个月。关于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149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287.25元。(25149元/天×12月×3月)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张秀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定残时年龄为72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9626元的标准计算为23700.8元。(29626元/年×8年×1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八、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费370元,其提供购买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共计为43826.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5218.4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6287.25元、残疾赔偿金23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按照被告庞金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60%计算为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5218.4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6287.25元、残疾赔偿金23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共计42326.51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庞金奎赔偿原告张秀珍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原告张秀珍负担148.5元,被告庞金奎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绪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