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武某甲,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绰号“越南婆”、“阿莲”,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壮族,越文三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甲,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文十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于2013年7月18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始军,广西��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甲,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文十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于2013年7月18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氏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文七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于2013年7月18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荣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乙,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文七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于2013年7月18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武某甲、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王成武、被告人武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蔡始军、被告人阮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超蓝、被告人武氏某及指定辩护人黄荣军、被告人武某乙及指定辩护人梁永余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韦晓光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武某甲商定,由被告人武某甲在越南找人到中国钦州市范某处打工。武某甲先后召集了被告人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等人并于当月17日来到与范某约定地点越南芒街市车站汇合,武某甲将从武氏某、武某乙处收取的以及其替阮某甲支付的共12兆越南盾作为路费交给范某。后范某安排4人搭乘摩托车到北仑河边会同阮某乙(另案处理)一起搭乘铁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境内,接着乘坐范某雇请的由李某驾驶的桂N×××××五菱牌面包车前往钦州市,途经东兴市江平镇滨海一级公路长山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武某甲、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均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武某甲经商定,由被告人武某甲负责在越南找人前往中国钦州市范某处打工。被告人武某甲先后召集了被告人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等人于当月17日来到越南芒街市车站与被告人范某会合,武某甲将其收取的武氏某、武某乙、阮某甲等人的共12兆越南盾路费��给范某。后被告人范某安排被告人武某甲等4人搭乘摩托车到北仑河边会合阮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一伙在均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国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入境后乘坐被告人范某雇请的由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的五菱牌面包车意欲前往钦州市,途经东兴市江平镇滨海一级公路长山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武某甲、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阮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涉外案(事)件通报表(含自述书)、领事通报表、抓获经过,身份核查结果证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武某甲、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甲、阮某甲、武氏某、武某乙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三、被告人阮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四、被告人武氏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五、被告人武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审 判 员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钱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