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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盛某甲(已判刑)介绍,明知无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有合法来源,仍贪图便宜以6000元价格购买并使用至案发。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2338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察觉盛某甲被公安机关缉拿,遂将该车开到盛某甲家中,并主动向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郓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6日将该车发还失主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五菱面包车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2013)巨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辆登记信息、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郭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并将所购赃物主动退缴,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