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审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玉旺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玉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刑执字第130号罪犯高玉旺,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皮县人,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鞍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玉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8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8年9月4日经本院以(2008)大审刑执字第17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2012年3月9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4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积分365分。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高玉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夏红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迟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