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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英,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英,女,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延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亓风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风英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6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风英诉称:原告是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1月20日原告和父母、妹妹以家庭形式共同承包了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土地计0.51垧(其中水田0.18垧,旱田0.33垧)人均承包土地为0.1275垧(合1.275亩)。由于原告进城打工,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由父母耕种。在2013年10月,自已的承包土地中有部分被高速公路占用,而补偿款及其他应得的补偿款份额未分给原告。现原���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份额1.005亩;二、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村小组的机动地补偿费份额7100元;三、判决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324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风英的父亲李存昌,于1995年1月20日代表家庭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家庭成员中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承包经营0.51公顷土地,原告李风英作为李存昌家庭内部成员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承包权。但原告李风英因婚嫁未实际经营土地,由其父母实际承包经营至2002年春。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存昌目前身体状况良好,在本案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了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既要求返还承包地,又要求补偿款,而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不具备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为家庭,一般由户主代��家庭与发包方订立、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农户代表人按着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款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本案中,虽然原告李风英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内部一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但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者系家庭代表李存昌,况且,李存昌目前身体状况良好,完全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而李风英作为承包户家庭内部成员,在本农户代表李存昌能够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单独主张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于法无据,李风英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为58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受理费500元,其他费用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凤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上诉人李风英完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上诉人李风英于1995年1月20日与父母及妹妹家庭四口人共同承包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集体土地计0.51公顷,承包土地的期限为30年至2025年1月19日,2013年10月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土地中部分被征用,当补偿款下到被上诉人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主张分配这部分补偿费时(0.27亩×120元|平方米=32400.00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父亲已放弃了上诉人承包土地份额为借口被被上诉人拒绝。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承包土地的份额已被被上诉人全部违法收回,侵犯了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被上诉人在分配机动地补偿费中,也没有上诉人应分配的份额,侵犯和剥夺了上诉人合法享有分配的权利。而且本案作为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是无权收回村发包的承包地,上诉人承包地中自己的份额,被被上诉人违法收回是侵权行为,应是无效的,而又剥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本案实属是侵权纠纷案件。��此,上诉人作为主体来主张自己应享有的份额,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自己承包地的份额及分配补偿费的权利,完全具备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李风英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内部一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者虽然是上诉人父亲李存昌为代表签订的。而作为上诉人的父亲李存昌也是共同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之一,则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原审未能通知上诉人父亲李存昌作为当事人来参加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而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审又未组织法庭辩论,剥夺了上诉人行使法庭上的辩论权利,为此,原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三、本案上诉人是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家庭承包本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口之一,完全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剥夺上诉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作为上诉人应当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和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而被上诉人违法收回上诉人承包村土地的份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等以及相关法律上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给予改判,应当支持上诉人李风英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李风英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凤英以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案件中主张权利,应释明其选择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凤英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梁传平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明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