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住址:涞水县。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F09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野路涞水县落堡滩村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受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