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得龙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得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得龙,别名马德龙,经名达吾德,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捕前无业,租住乌鲁木齐市。200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得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6日0时许,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掌握线索,在客运站抓获犯罪嫌疑人马得龙,后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房间客厅冰箱冷冻室内,缴获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三袋,净重230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得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3000元;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0克、黑色TCL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马得龙的上诉理由:我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没有认定,我如实供述罪行,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得龙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6日0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情报线索得知,有人在乌鲁木齐市客运站附近贩卖新型毒品。侦查人员经布控守候,将客运站附近的犯罪嫌疑人马得龙抓获,后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房间冰箱里缴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三袋,共计净重230克。经讯问,马得龙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马得龙人身及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黑色TCL手机一部,从其租住房冰箱内搜出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三袋。以上物品依法移交。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送检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230克)进行毒品成分定性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马得龙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姚某于2013年5月10日将乌鲁木齐市房间租给马得龙,租期一年。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尔撒”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宾馆取海洛因,因时间太晚我没去,23日早上“尔撒”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宾馆房间取海洛因,他说先在宾馆开个房间,看有没有警察,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房间,转了一会儿就去了房间,然后就被抓了。“尔撒”让我取的海洛因放在房间的垃圾桶里,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大概100多克。7、上诉人马得龙的供述,2013年5月16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客运站抓了我,并从我租住的房间冰箱冷冻柜里搜出了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三袋冰毒,这些冰毒是一个四川人放在我这里,让我帮他卖的。他给我350元每克,但我没给他钱,我打算卖完再把钱给他,我就是赚个差价。他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也联系不上他,主要是他联系我。5月21日,因我要求立功,就给伊犁的“尔撒”打电话,向他买150克海洛因,他同意了。22日下午,他说已经派人把海洛因放到客运站宾馆房间的垃圾桶里。我当时就告诉“尔撒”说把海洛因放在宾馆不安全,我怕出问题,我不去取。去取毒品的人被抓了。房屋租赁合同是我用我妻子贺某的身份证办的。8、(2001)昌刑初字第9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入监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证实,昌吉市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得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1年8月20日送昌吉监狱服刑,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9、身份情况证实,马得龙1976年3月2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得龙明知是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马得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230克,应予严惩。关于马得龙提出的“我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没有认定,我如实供述罪行,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马得龙检举揭发,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马俊峰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法院亦予认定。其系累犯,有(2001)昌刑初字第97号,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入监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判已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马得龙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永祥代理审判员 魏 薇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