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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中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张某甲外祖父),193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193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被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原告张某甲、吴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资中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甲、吴某甲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张某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4年1月26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标的款14776.04元由被执行人张某乙只付45000元,其余的申请方放弃。”被执行人张某乙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即标的款450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1)资中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泽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