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随心园酒店员工,(户籍在)。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随心园酒店员工宿舍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丙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丙捅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丙系右胸部穿透创、右胸部血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丙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某、白某、董某、王甲的证言、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丙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