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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雷攀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攀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攀(曾用名:雷潘)。辩护人陈翔,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攀及辩护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雷攀在没有经营公司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名片和私刻公章的方式,以合伙经营“成都市卓越灯具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雷攀转账人民币104350元及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2月,被告人雷攀逃逸。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雷攀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攀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雷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攀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雷攀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转账凭证,华阳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合作协议、施工合同、收条,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攀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攀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雷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攀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雷攀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600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