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梁志炳与梁带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梁X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梁XX,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梁X欢,女,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梁X彤,男,汉族,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系被告梁X欢的儿子。原告梁XX诉被告梁X欢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XX、被告梁X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起诉认为,梁XX与梁X欢于199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梁X彤,于1999年7月19日生育儿子梁X邦。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致双方婚后吵闹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X邦离婚后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到儿子满十八周岁,原告每月5号前把抚养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婚姻期间建有房屋一套,位于广东省顺德大良新滘五街7巷14号,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4.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梁X欢答辩认为,如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假如双方离婚,梁X邦的生活费1000元仅能解决一般生活需要,不能足额支持其学习、医疗等相关费用,要求在有特殊情况下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及的自建房一套不是事实。原告梁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X欢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7日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梁X彤已成年,小儿子梁X邦于1999年7月19日出生,目前两儿子均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梁X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梁XX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梁X欢无异议,经查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梁XX与梁X欢于1992年左右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大半年后于1993年6月27日生育长子梁X彤,并于199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又于1999年7月19日生育次子梁X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梁X欢认为梁XX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出现较大矛盾;之后梁X欢因故犯罪服刑被限制人身自由,梁XX则离开一家人原居住地,将两个儿子交给他人照顾,期间仅偶尔探望两个儿子并支付部分生活费用。之后梁X欢刑满释放,梁XX也没有回去与梁X欢及两个儿子共同生活,双方的矛盾无法化解,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梁X欢刑满释放后,两儿子均随其共同生活。诉讼中梁XX表示,如梁X邦由被告携带抚养,则其要求每星期对梁X邦探视一次,梁X欢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梁XX、梁X欢因故产生较大的矛盾,又不能在日常生活中进行调和,双方因感情破裂、梁X欢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长时间分居,且即便在梁X欢刑满释放后梁XX也没有回去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形下梁XX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梁X欢抗辩不同意离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离婚后,就双方婚生儿子梁X邦的抚养问题,因梁XX对梁X邦明显照顾不周,梁X邦主要与梁X欢共同生活,故应由梁X欢携带照顾更为合适。本院确认梁X邦由梁X欢携带抚养至18周岁,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对于梁XX的探视权问题,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梁XX可在不影响梁X欢及梁X邦正常工作、生活的情况下,在梁X邦自愿的情况下,每周对梁X邦行使一天的探视权。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以及顺德当地的一般生活费用标准,应由梁XX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梁X邦的抚养费为宜。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虽然梁XX认为有共有的房产及银行存款需要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梁X欢要求梁XX向其支付200000元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梁X欢的主张,梁X欢对该200000元的请求实际包含两部分,一部分系梁X欢认为梁XX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此导致其犯罪服刑,要求梁XX对其进行赔偿。但梁X欢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梁X欢该主张及请求均不予采纳。另一部分系梁X欢因梁XX疏于对家庭进行照顾,且其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故要求梁XX对其进行补偿及经济帮助。对此本院认为,梁XX在梁X欢犯罪服刑后即离开一家人的原居住地,明显对妻儿疏于照顾,系导致妻儿生活困难的重要原因;另梁X欢因年龄较大、身体不好,因此要求梁XX进行补偿和帮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梁XX应向梁X欢支付补偿款5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XX与被告梁X欢离婚;二、婚生儿子梁X邦由被告梁X欢携带抚养至梁X邦年满18周岁,梁X邦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梁XX可在不影响被告梁X欢及梁X邦正常工作、生活的情况下,在梁X邦自愿的情况下,于每周对梁X邦行使一天的探视权,被告梁X欢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四、原告梁XX应于2014年1月份起至2017年7月份,每月向被告梁X欢支付1000元作为梁X邦的抚养费;五、原告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X欢支付补偿款50000元;六、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梁XX负担75元,由被告梁X欢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丽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