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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钟焕英与梁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焕英,梁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钟焕英,女,汉族,1954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高龙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英,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家宝,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焕英诉被告梁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龙真、周志英,被告梁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9时30分,梁家宝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东心中桥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由南往北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往院救治,2013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脑震荡、右额部皮肤裂伤术后,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70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护理费9040元;4、误工费565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861.8元(22396.35×20年×0.2÷3);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39413.1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被告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各项共计215530.5元。被告辩称,1、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至少应当承担20%责任;2、事故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3、原告是在病情尚未稳定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情况,应重新鉴定;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方面,原告受伤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退休年龄仍在劳动并有稳定收入,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付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申请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5月21日。此外,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81元/年标准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提供,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支付;交通费方面,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且原告住院21天,但来往医院只有2-3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家庭人员情况;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医院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东心中桥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手拉装载甘蔗的手推车由南往北逆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3年5月11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骨折、脑震荡等;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至骨折复原前需陪人照料,加强营养,骨折复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门诊支付医疗费用37064.5元。2013年5月2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2013年11月1日,根据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深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尚有父母需要赡养,故仍从事农产品自产自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便下地劳作等。原告父亲钟树荣出生于1933年9月24日,母亲何二女出生于1932年3月5日,生育有原告等共3名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基于原告存在逆行情形,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10%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3706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也未明显偏高,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酌定700元;4、护理费8880元(80元/天×111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常年从事农产品的自产自销,故参照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91.40元(16742元/年÷365天×111天);7、鉴定费840元;8、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母亲22396.35元/年×5年×20%÷3+父亲22396.35元/年×5年×2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1963.64元。被告驾驶的系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其余损失91963.64元(211963.64元-120000元),按照被告承担70%责任比例,承担64374.55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焕英184374.55元。二、驳回原告钟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钟焕英负担307元,被告梁家宝负担1819元。被告梁家宝可将负担受理费迳付原告钟焕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