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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增礼与李显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礼,李显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增礼,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显业,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增礼与被告李显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增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礼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李显业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业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到2012年12月底,被告李显业雇佣原告张增礼在青岛金水路海军潜艇学院建筑楼房,原告张增礼主要提供打混凝土、支木板等劳务。2013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1500元,并���被告李显业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农民工)张增礼工资贰万壹仟伍佰元正(21500)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4月30日前不得上三局要钱即墨王村镇南坦村245号李显业3702821988061720192013.2.5号见证人:林立根王太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增礼劳务费21500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李显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