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吴菊红陈明、武克军、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何秀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菊红,陈明,武克军,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何秀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红,女,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生于1965年5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克军,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宁,男,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西街。法定代表人邱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天鹤,该镇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红,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雍,男,生于1966年4月1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吴菊红与被上诉人陈明、武克军、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何秀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慧,被上诉人陈明,被上诉人武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鹤、王占强,被上诉人何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吴菊红。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孟佳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