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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盗窃于2012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该决定于2014年1月16日被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覃某至海曙区海乐网吧,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艾某放在座位旁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覃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碾子桥120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正某在其理发店内墙壁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超市卡等物。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神舟宾馆,趁被害人车甜甜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宾馆柜台上的海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路504号蔬菜水果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覃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精彩网吧,趁被害人戚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网吧吧台上的中兴牌手机一部。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覃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E时代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甲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康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因上述2013年9月25日窃取戚某手机的行为于2013年10月2日被处行政拘留12日(已执行)。因该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撤销该行政拘留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艾某、王某乙、车甜甜、王某甲、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因本案部分犯罪行为曾被行政拘留的12日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覃某应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覃某应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