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明娟等诉杨明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乙,丙,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上诉人甲、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丙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甲、乙、丙、A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B于1995年1月去世,母亲C于1989年6月去世。A于2012年7月去世,其配偶已于2006年去世,法定继承人为丁。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B、C遗产协商未果,故甲、乙于2012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析产继承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房屋的产权;2、明确各方当事人在该房屋所有的各自的产权份额。1952年6月,B作为户主分得原龙华区七宝镇(现为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并建房,并颁发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人口为五人,为B、C、丙、A、D。D系B父亲,B另有兄弟E,1972年6月,B与E已针对父亲D部分的房屋签订相关协议进行分割,七宝镇房屋属B户所有。甲、乙、丙、A均从小在七宝镇房屋生活至成家或他处有住房后搬出,A搬出后仍回老房居住照顾父亲,直至父亲去世。父母在世时,四人均对父母生活有所照顾。2000年,该房屋因七宝老街改造进行修缮,甲、乙未支付过修缮费用。现该房屋为两层楼格局,楼下是商铺,并均处于出租状态。诉讼中,甲、乙明确要求确认应有份额,并希望按照份额享有租金收益,不会至该房屋内居住。原审诉讼中,法院至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及上海七宝古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两部门均证实七宝镇确系私房,但在1952年登记之后未办理其他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丙、丁曾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因该房屋情况较为特殊,评估机构认为房屋面积无法认定,故无法评估价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甲、乙、丙、A均系其父母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A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继承权转移给丁享有。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系私有房屋是事实,但该私有房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首先,该房屋坐落于七宝老街内,且系老街内的沿街商铺房,作为上海市知名的旅游景点,七宝老街的沿街商铺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使用,不应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造成对整个房屋用途的变化;其次,该房屋自1952年首次登记之后,未进行过其他形式的登记备案,即使在我国土地法出台后进行换证时也未做过相应的登记备案工作;还有,该房屋因未经过相关程序确定房屋相关材料,现有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程序予以确定。正是因为本案所涉房屋存在的上述特殊性,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确定当事人在该房屋内所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继承享有的产权份额,基于本案仅有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内容,综合房屋的延续历程、修缮情况、各方当事人的生活过程、对父母的赡养情况及户籍登记情况,遵循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法院酌情确定甲、乙各享有13%份额,丙享有35%份额,丁享有39%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的房屋份额由甲继承享有13%、乙继承享有13%、丙继承享有35%、丁继承享有39%。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甲、乙各负担949元,丙负担2,555元,丁负担2,847元。判决后,甲、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两上诉人出生在土改后,所以其在产证上没有被登记。但两上诉人对父母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故要求均等继承。被上诉人丙、丁则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土改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且两被上诉人同样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故两被上诉人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的坐落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房屋登记在B、C、丙、A、D五人名下。D去世后,其子B、E已约定了相关内容,故本案房屋由B、C、丙、A共有。B、C死亡后,由于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财产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而另一房屋所有权人A死于父母后,其名下的财产及继承所得财产应由其唯一合法继承人丁依法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甲、乙以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份额判决不公为由,要求均等分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甲、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代理审判员 韩 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