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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梅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洲,梅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唐富洲,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梅国强,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富洲与被告梅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洲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梅国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商定一个月归还,月利息2.6%,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又有王盛给于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能尽快归。2013年8月26日被告梅国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关押,原告方得知被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唐富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梅国强借其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梅国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国强与原告蒲万号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梅国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唐富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乙方):梅国强借款金额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月息2.6%等条款。到期后,因被告梅国强未偿还欠款,且多次找梅国强也没有找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梅国强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梅国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被告梅国强未到庭。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富洲撤回了对孙红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梅国强因做生意向唐富洲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梅国强书写的借款合同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2013年7月时的半年贷款年利率是5.6%,月利率为5.6%/12,而原告要求的月利息2.6%超过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唐富洲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460元(50000元*(5.6%/12*4倍)=940元*9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梅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谭福英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