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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守杰与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杰,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杰,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支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八中学。法定代表人吴爽,校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邓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守刚,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守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八中学(以下简称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张守杰的委托代理人丁军,被上诉人青岛第二十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天,被上诉人青岛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杰在原审中诉称,张守杰系青岛第二十八中学教师,在2001年初、高中分流期间属于待岗教师,在这种情况下,张守杰于2001年11月28日向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申请出国自谋生路,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和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都同意张守杰的出国工作请求。但青岛市教育局却在第二年初(2003年)在未告知张守杰的情况下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和不予保留公职的批复。张守杰2004年年底回国后,曾多次找学校要求回校工作,当时校长一直说没有岗位,不能回学校上班,直到2012年4月11日,张守杰才通过以前的同事高虹得知其档案已被移送至市北区人才市场,张守杰查了档案才知道已被青岛市教育局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张守杰去学校问才被告知早在2003年4月已被青岛市教育局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当时是青岛市教育局按照“1994年市教育局的第32号文件第十九条”停薪留职逾期未归按自动离职处理,做出的处理决定,以及根据《全民所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张守杰作出了不予保留公职的批复,但张守杰至今未收到该处理决定的书面通知。张守杰从未和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签订过停薪留职协议,也未向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提出过辞职申请,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在张守杰出国申请过程中作出“保留公职一年、停发薪资待遇”违反了《老师法》第七条规定。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对张守杰的处理决定和不予保留公职批复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不适当,而且在处理前未告知张守杰,作出处理决定后至今未书面告知张守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全民所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退暂行规定》和《事业单位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违法,所做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青岛市教育局于2003年4月作出的关于对张守杰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和不予保留公职的批复无效,恢复张守杰公职;2、判令青岛第二十八中学补发2002年1月至今的薪资待遇及利息;3、判令青岛第二十八中学为张守杰补交2002年1月至今的五险一金及利息;4、判令青岛第二十八中学和青岛市教育局赔偿因错误决定造成张守杰的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青岛第二十八中学在原审中辩称,1、张守杰就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张守杰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其起诉。2、张守杰在仲裁期间只要求对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恢复公职,现张守杰在诉讼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3、张守杰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4、张守杰明知在2003年4月已经与学校不存在关系,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张守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青岛市教育局在原审中辩称,1、张守杰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请求驳回;2、张守杰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张守杰追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查明: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系事业单位。张守杰原系青岛第二十八中学的二级教师,属事业编制,双方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2003年4月,青岛第二十八中学作出青28校字(2003)8号“关于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请示”,青岛市教育局接到该请求报告后于2003年5月6日作出青教人字(2003)21号“关于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的批复”同意对张守杰作不予保留公职处理。2012年4月张守杰以青岛第二十八中学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恢复公职。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2)第8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张守杰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张守杰不服该决定书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守杰的起诉”。张守杰不服一审裁定而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5日,张守杰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青岛市教育局于2003年4月对张守杰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决定,恢复公职。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张守杰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后张守杰不服该决定而诉至法院,即为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张守杰的离职既不属于辞职、辞退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未签订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张守杰与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青岛市教育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守杰的起诉。张守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守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直接作出裁判,支持张守杰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守杰离职、辞职及未签订聘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指明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而非受理与不受理的规定,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青岛第二十八中学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一、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不服后上诉到中院,中院作出了(2012)青民一终字第1707号裁定书,也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就此上诉人还提起再审。2013年11月29日青岛中院下发了(2013)青民再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中院作出的(2012)青民一终字第1707号裁定书,所以上诉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三、上诉人在回国后明知在2003年4月份左右就与学校不存在关系,其又在2012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市教育局答辩称,同意青岛第二十八中学的答辩意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非上述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非因辞职、辞退引起,双方亦未签订聘用合同,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认为法释(2003)13号第三条“非受理不受理的规定”实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3)鲁民申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省高院认定中院作出的(2012)青民一终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指定中院再审,中院再审又作出了错误裁定,上诉人会继续提起再审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院根据高院的裁定已经再审,并且作出了(2013)青民再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两被上诉人提交(2013)青民再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再审是依据(2013)鲁民申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再审的情况下启动的再审程序,经过开庭审理综合审查了所有的案卷,然后作出了维持(2012)青民一终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定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并非因辞职、辞退引起,双方也未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的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