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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燕群与朱芳英、朱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群,朱芳英,朱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陈燕群。被告:朱芳英。被告:朱海龙。原告陈燕群与被告朱芳英、朱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英、朱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燕群起诉称:原告经被告朱海龙介绍,与被告陈燕群认识。2013年3月2日,被告朱芳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朱海龙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陈燕群多次向被告朱芳英催讨,被告朱芳英并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海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芳英归还原告陈燕群借款50000元;2、被告朱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芳英、朱海龙承担。原告陈燕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芳英向原告陈燕群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朱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朱芳英、朱海龙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燕群提交的证据,被告朱芳英、朱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燕群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朱芳英向原告陈燕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朱海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陈燕群多次催讨,被告朱芳英未归还案涉借款,被告朱海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芳英向原告陈燕群借款50000元,有原告陈燕群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芳英未在合理期限,未归还案涉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海龙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依法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陈燕群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芳英、朱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英归还原告陈燕群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芳英,被告朱海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卡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