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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龙华与罗有七、潘连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华,罗有七,潘连秀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刘龙华,无固定职业。被告罗有七,无固定职业。被告潘连秀,无固定职业。原告刘龙华与被告罗有七、潘连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原告刘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有七、潘连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理期限60日,并经依法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华诉称,被告罗有七、潘连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罗有七、潘连秀夫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贷款期限至2012年3月。赖某、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有七、潘连秀夫妇尚有24360元欠款未如期归还,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遂依合同向保证人赖某、罗某追索。由于是原告刘龙华请求赖某、罗某以公务员的身份为被告罗有七、潘连秀向邮政银行鹿寨支行贷款时作担保的,所以赖某、罗某便将此情况向原告刘龙华反映,要求原告刘龙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龙华为不了让赖某、罗某为难,便代替赖某、罗某向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偿还了被告罗有七、潘连秀尚欠的贷款本息24360元。原告刘龙华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罗有七、潘连秀向其支付该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刘龙华本金24360元;二、二被告按其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年利率(13.5%)的四倍(54%)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2013年5月12日止,共22个月,月利率为本金的4.5%,每月1096.2元,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4116元,从2013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龙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银行鹿寨县支行信贷部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刘龙华代替赖某、罗某偿还被告罗有七、潘连秀欠该行24360元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6张,证明原告刘龙华通过被告罗有七的银行卡号为60×××72向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还款24360元的情况;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赖某、罗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被告罗有七、潘连秀贷款作连带保证的情况;4、被告罗有七、潘连秀结婚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证人赖某、罗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刘龙华代替赖某、罗某向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还款的事实。被告罗有七、潘连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有七、潘连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龙华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龙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有七、潘连秀由赖某、罗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向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贷款10万元,尚有24360元欠款未按期归还,该欠款已由原告刘龙华代替连带责任保证人赖某、罗某向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偿还,原告刘龙华代替赖某、罗某向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偿还欠款后,取得了赖某、罗某向原告罗有七、潘连秀代位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刘龙华要求被告罗有七偿还该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龙华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刘龙华未能提供与被告罗有七就如何偿还该款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刘龙华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连秀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罗有七与被告潘连秀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有七向邮政储蓄银行鹿寨支行贷款时被告潘连秀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潘连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龙华主张被告潘连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有七、潘连秀共同偿还原告刘龙华24360元;二、驳回原告刘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刘龙华负担500元,被告罗有七、潘连秀负担5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