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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内蒙古五原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个体。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蒙L3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X712线11KM+85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内蒙古LF61**号小四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肇事后,丁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打电话让另一辆拉沙车的司机赵某帮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13年10月29日,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丁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4.248mg乙醇。王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72.54mg乙醇。2013年11月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3)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赔付23526元。2013年12月1日前赔付206474元。2014年10月25日前赔付13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害人的亲属给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申请减轻或免予追究丁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闫某某、赵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碰撞形态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让赵某帮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死者方经济损失,并和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死者家属能够谅解被告人,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邬向晖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