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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旭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与甘冬至(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龙虎山游玩后,由甘冬至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车主、被保险人均为王某)载被告人陈某等人回义乌。在江西省鹰潭市上清镇龚资线7公里处,甘冬至让被告人陈某等人下车,然后故意驾车撞向路边的水泥墩,伪造了单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甘冬至让被告人陈某冒充驾驶员报警,并且通知了保险公司。事后,甘冬至及车主王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索赔车辆损失人民币124000元,因保险公司对理赔数额存在异议,故理赔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民事诉讼证据清单,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裁定书,仲裁决定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叶旭明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当庭认罪,在本案中又系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叶旭明提出诈骗的数额应当以在江西发生交通事故时,江西当地中国人保公司鉴定的车损价格59586元作为定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