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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余良友与班成贵、余良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良友,班承贵,余良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良友。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班承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良秀。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余良友与班承贵、余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000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余良友、班承��、余良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广明,上诉人班承贵及其与上诉人余良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班承贵、余良秀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良友诉称:要求班承贵、余良秀给付欠款664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班承贵、余良秀承担。班承贵、余良秀辩称:1998年承包窑厂向余良友借款6000元。欠他的工资、借款于2005-2009年已还清了。余娟的1000元是我用货物抵款还的。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至1999年,班承贵、余良秀承包铁冲乡前营村窑厂(余良秀系余良友亲妹妹)。1998年6月班承贵向黄太友借款3290元未还(约定月利息3%,黄太友与薛忠贤系夫妻关系)。1999年,班承贵又向黄太友借款,黄太友要求提供担保和财产抵押。1999年5月7日,余良秀携带余良友1999年5月6日向黄太友出具的借条及余良友的二间房基证交黄太友、薛忠贤向其借款6000元。借条约定:借款6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息5%,以余良友的二间房基证抵押。2005年,班承贵归还余良友2000元,2006年班承贵归还余良友1000元。因本息太多,余良友未将此3000元及时归还黄太友。2009年,因余良秀、余良友未归还黄太友借款,黄太友将余良友的二间房基转让给邓德志。余良友即找黄太友要房基,班承贵亦托人为余良友要房基。期间,班承贵归还余良友3000元。2010年7月19日,黄太友、余良友经金寨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调解,黄太友放弃房基证抵押,余良友一次性归还黄太友本息人民币46000元。黄太友、余良友之间的借贷纠纷就此了结。后余良友找班承贵、余良秀催要借款,余良秀表示有经济能力就还。2011年7月26日,余良友找班承贵催要借款,双方发生吵打。2013年3月,余良友诉讼来院。同时查明,余良友还帮班承贵向王相山借款3000元,班承贵已通过余良友偿还此款。一审法院认为:余良友向黄太友出具借条为班承贵、余良秀借款,应视为接受班承贵、余良秀的委托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班承贵、余良秀对该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余良秀携带余良友出具的借条及余良友的二间房基证交黄太友、薛忠贤夫妇,证明余良秀明知借款有月利率5%的利息约定,班承贵、余良秀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与余良友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黄太友、余良友经金寨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调解,黄太友归还余良友房基证,余良友一次性给付黄太友本息人民币46000元。现余良友诉请班承贵、余良秀归还本金6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1999年5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余良友称班承贵欠其工资款14917元,因债权人外出,无法核实,暂不予处理。余良友称为班承贵还王相山的借款利息3000元,因王相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以支持。余良友称为班承贵向柯春西还借款1500元,因柯春西未出庭作证且班承贵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班承贵欠余良友女儿余娟1000元,应由余娟主张权利。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班承贵、余良秀归还原告余良友借款6000元及利息25169.76元(利息自199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扣除被告班承贵、余良秀已归还的6000元,尚应归还25169.76元,于判���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余良友900元,被告班承贵、余良秀负担560元。余良友上诉称:1、上诉人与班承贵、余良秀之间确系委托法律关系,因此班承贵、余良秀应承担因委托而造成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本案借款从最初的6000元演变成后来的46000元系因班承贵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班承贵和余良秀应全额赔偿上诉人。2、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判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错误。3、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有条据为证,不存在无法核实的问题,一审以债权人外出无法核实为由暂不予以处理于法无据;关于王相山和柯春西的借款,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支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班承贵、余良秀答辩称:1、我向余良友借款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至于余良友的钱从何处来,是否为借钱提供担保,我均不知道;2、借款已经还清,因余良友迟延还款扩大损失与发生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余良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黄太友、薛忠贤证明及薛忠贤当庭证言,证明余良友以自有房屋抵押,于1999年5月为班承贵借款6000元,利息5分的事实;2、金寨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及黄太友、薛中贤的收条,证明余良友为班承贵还本息46000元的事实;3、班承贵出具的算账清单,证明班承贵欠余良友工资款14917元;4、王相山的证明及收条,证明余良友为班承贵向王相山借款3000元,并已替其偿还本息6000元的事实��5、柯春西的证明及收条,证明余良友为班承贵向柯春西借款1500元,并已替其偿还的事实;6、录音光盘,证明以上借、还款事实,同时证明班承贵欠余良友女儿余娟1000元的事实;7、吴江市公安局东方丝绸市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8、班承贵向黄太友的借条,证明班承贵向黄太友借过钱的事实。班承贵、余良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余良友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王相山未出庭作证仅认定余良友帮班承贵向王相山借款3000元,并已替其偿还3000元的事实;证据5,因柯春西未出庭作证且班承贵不认可,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余良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余良友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班承贵欠余良友工资款14917元;所欠的工资款是原告对外偿还不是被告,以及我们实际对外支付的工资款。班承贵、余良秀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且未说明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对其三性有异议。班承贵、余良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若干份,证明对于未付清的工资,由其直接打欠条给工人。余良友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系14917元之外的钱,与工人工资款无关。本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余良友所举的两份证人证言仅载明证人在1998年前在前营砖厂出红砖的款项由余良友付清,不能证明班承贵欠余良友工资款14917元,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班承贵、余良秀所举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黄太友的借款。借贷事实清楚,现余良友诉请班承贵、余良秀归还本���6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相山和柯春西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相关收条上看,两人均是从余良友处收到款项。余良友称该两笔款项系为班承贵还款,仅有王相山、柯春西的书面证言且班承贵并不认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14917元的工资款。余良友仅提供一份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班承贵虽承认该份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工资款已经结算清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余良友的主张,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余良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