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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卖淫于2005年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通讯市场B区1楼12号店面内为其儿子张某甲购买手机。期间,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