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旭与胡洋、岳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胡洋,岳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李旭与胡洋、岳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岳民初字第83号申请人李旭,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申请人胡洋,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喻新亚,院长。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旭、胡洋和岳阳县人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洋因停经37+5周,腹部及四肢瘙痒7天阴道流液2小时,下腹规律胀痛30分钟,于2013年8月12日入住岳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经检查诊断:胎膜早破,宫内孕37+5周LOA单活胎临产、巨大儿、妊娠期胆汁淤结症。医院治疗方案为建议患者剖腹产。申请人李旭、胡洋拒绝剖腹产,并在分娩同意书上签字。后申请人胡洋在阴道分娩过程中发生肩性难产。经医院全力抢救,新生儿李致远出生后发生右臂丛神经损伤。为此申请人李旭、胡洋与岳阳县人民医院发生争议。2014年1月23日,经岳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争议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1月27日,双方申请本院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李旭、胡洋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双方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二、申请人李旭、胡洋借支的10000元医疗费用由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负责;申请人李旭、胡洋所生小孩在岳阳县人民医院儿科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由李旭、胡洋自行结清;由申请人岳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李旭、胡洋因医疗争议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20000元,此款限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经司法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三、本争议处理后,李旭、胡洋的新生儿李致远的后段治疗费用及身体任何问题由申请人李旭、胡洋承担,与岳阳县人民医院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