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元义与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义,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赵元义,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职工。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法定代表人秦德文,总经理。原告赵元义与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义诉称,2006年8月,原告在山推机械公司内退后被被告聘用,并形成劳务关系,截止2009年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3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但仍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840元。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内退后到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工作。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1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赵元义款明细》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9月29日,欠款13840元,并记载了欠工资款的明细。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工资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仅起诉欠工资款问题,双方不涉及其他争议。并且原告持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欠款明细,因此欠款事实清楚,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欠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元义工资款1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