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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沈某,女,1936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宝(原告之子),男,1955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丙,女,1965年12月17日生。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保、许玉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配偶生有两子两女,分别取名张金宝、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2005年9月,原告配偶去世,原告一直跟随张金宝生活,由张金宝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三名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年满7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同时2012年12月9日原告因脑梗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10000元。现三被告对于赡养原告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竟以此为由拒绝赡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支付医疗费、护理费1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每个月回家看望原告一次。被告张某甲辩称,财产哪个得的多,哪个就应付出多,答辩人条件差,收入低,只能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以后条件好了,会增加,医疗、护理费被告没条件负担,同意每月回��看望。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每月有收入,答辩人收入低,每月只能给付100元赡养费,原告也有医疗保险,医疗、护理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且以前张金宝有过承诺,房子给他,原告就由他赡养,新闻上也说有些老年人可以以房养老,原告养老完全可以靠她自己的房子。同意每月回家看望原告。被告张某丙辩称,房子给大哥张金保没有意见,但要保证原告居住,被告现在条件不好,每月只能给付100元赡养费,原告有医保,不同意负担医疗及护理费。答辩人每月都回家看望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有才生有张金宝及本案三被告共四子女,张有才于2005年9月12日去世。2009年9月,原告因征用土地被安置,土地补偿及安置费计47052元,扣除养老保险费42600元,余4452元。2011年5月,原告领取小鱼塘补偿费1814元,2012年8月,领取菜地青苗补偿费7320元、2013年3月领取村民小组分配金1600元。自2009年9月起,原告按月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费,2013年9月该费用递增为643元/月。另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5125.50元(扣除医保费用)。又查,原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以张某乙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拆迁款329400元,2011年6月,本院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乙向沈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8260.94元。2012年6月,原告获得拆迁安置房指标一个,即本区顶山街道大新华府24幢503室(面积65.3平方米),并获得拆迁补偿款49994元,后原告将拆迁安置房指标让与张金宝购买,该房现登记在张金宝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顶山街道大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所得钱款去向提出质疑,认为钱款尚未用完。原告代理人张金保解释:张某乙给付的38260.94元,原告支付了一、二审代理费、诉讼费、交际费、交通费及原告代理人张金宝的误工费、2012年7320元用来盖了一间32平方米的房子。拆迁补偿款49994元还不够支付现在居住房子的房款,为此代理人张金保另外还支付了10万元。对原告的解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和探望的权利。现原告每月643元补助费及村、组零星补助或分配已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所需,故作为原告子女的三被告理应履���赡养义务。拆迁补偿款49994元属原告个人财产,他人不得占用,考虑到该款目前足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目前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各赡养人给付能力,酌情认定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60元、张某乙、张某丙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沈某赡养费6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月各给付原告沈某赡养费120元,并履行看望义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刘英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