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魏法中与周静、毛战(建)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法中,周静,毛战(建)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魏法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锋。被告周静。被告毛战(建)水。原告魏法中为与被告周静、毛战(建)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对从原告处赊购去的��具货款1880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8月18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18800元及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现在。原告提供2011年8月14日欠条、个体工商户情况表、结婚登记情况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厨具设备共计18800元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14日,二被告对从原告处赊购去的厨具货款1880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8月18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毛战水支付原告魏法中货款1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周静、毛战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审 判 员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