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郑普照与陈群英、黄文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普照,陈群英,黄文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郑普照。委托代理人陈财源、陈荣杰。被告陈群英。被告黄文浦。原告郑普照诉被告陈群英、黄文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后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并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群英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群英辩称:被告陈群英与黄文浦系夫妻关系。2013年,具体几月份借的钱已忘记了,被告陈群英因归还赌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日利率3‰,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9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按月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因该款无任何抵押,故于2013年4月26日因原告要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黄文浦是不知情的。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陈群英同意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群英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文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经质证,被告陈群英认为借条系其出具,但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日利率3‰,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1000元,并非200000元。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借条系被告陈群英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陈群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群英、黄文浦系夫妻。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群英向原告郑普照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郑普照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年月日前归还,借期内按利息计算。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险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陈群英。借款日期:2013年4月26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群英尚欠原告郑普照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群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非20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3‰,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1000元,且该款系用于归还赌债,被告陈群英同意归还借款100000元,其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群英、黄文浦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群英、黄文浦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群英、黄文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普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薛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