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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凯于2013年11月18日晚,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明珠路XX号南侧排涝站民房被害人李某1暂住处,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仿苹果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摩托车车钥匙1串。后被告人陈凯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明珠路XX号无名私营加工厂院内,用窃取的摩托车钥匙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隆鑫牌GP150型黑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了涉案白色仿苹果iPhone4s型手机1部、黑色隆鑫牌GP150型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陈某的证言、涉案白色仿苹果iPhone4s型手机1部、黑色隆鑫牌GP150型摩托车1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昆山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雪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