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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5日、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寿某驾驶牌照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线11公里加8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冯某乙相撞,造成冯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寿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行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寿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某对被害人冯某乙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对被告人寿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寿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122报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寿某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被害人亲属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寿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寿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通过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