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海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宁与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汇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汇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海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李岩松,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革,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志,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汇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远公司)、被告大连汇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汇博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松、尹革,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兆志、被告汇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8月4日起,分别经大连新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彩公司)和被告汇博公司派遣至被告中远公司工作至今。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派遣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被告汇博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中远公司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到被告中远公司工作,但工作时间一直都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除此之外无任何节假日。二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汇博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中远公司处继续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分别向二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该通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726872.1元;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056.45元;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495.6元(原告工作满8年,应支付8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合计825424.15元。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中远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中远公司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情况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2、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3、原告单方与被告中远公司、被告汇博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所依据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视为原告单方辞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汇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2011年2月1日与案外人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远公司处工作。因此,被告汇博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于该日解除或者终止,被告汇博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基数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以原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900元为准。3、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合同期内与汇博派遣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使得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上解除。因此,二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4、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动解除了与新光彩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计算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光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06年8月4日止由新光彩公司派出到被告中远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派出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原告月工资标准由派入单位按照岗位、考勤、表现、工作完成量等考核指标确定,并按月拨付给新光彩公司,由新光彩公司支付给原告本人;新光彩公司以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签订履行后,原告与新光彩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4日、2007年8月4日续签了该合同,续签合同的期限均为1年。自2008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与新光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8月3日,因劳动合同期满,新光彩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告在新光彩公司工作的期限为2005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约定被告汇博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中远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被告汇博公司安排原告到用工单位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用工单位因工作需要征得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不包含在被告汇博公司与用工单位约定的工资中,由用工单位另外计发;原告正常提供劳动的,被告汇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此外,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处记载:“用工单位实行月工资。原告月工资为9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以调整后的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被告中远公司与汇博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约定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按照派遣岗位标准确定;汇博派遣公司按时足额的支付劳务人员工资。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中远公司与汇博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约定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按照派遣岗位标准确定;汇博派遣公司按时足额的支付劳务人员工资。2011年2月1日,原告与汇博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约定汇博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中远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用工单位实行月工资,原告月工资为9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以调整后的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远公司、大连市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均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中远路80号。二被告均认可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汇博公司提供了其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该证明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不认可该证明。原告认可2008年以后,其每月收到加班费288元。另查,被告汇博公司的《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记载,“法定代表人,孙兵;电话,84528663;股东(发起人),孙兵、周玉香、周璐;经营范围,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策划、家政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经营);吊销日期,2012年12月19日。”汇博派遣公司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记载,“法定代表人,陈伟斌;电话,84528663;股东(发起人),周玉明、陈伟斌、周玉香;经营范围,境内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成立日期,2011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EMS快递单、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被告汇博公司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其派遣原告到被告中远公司工作,即被告汇博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中远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其与案外人新光彩公司、被告汇博公司、汇博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期间,但本案原告起诉的用人单位仅有被告汇博公司,故本案仅审理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加班费的劳动争议。对原告与其他案外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对于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原告与汇博派遣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其不记得曾与汇博派遣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像是原告本人签的,但不确定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汇博公司与汇博派遣公司因登记注册的固定电话、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有相同的股东发起人,两公司应系同一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不足以认定该合同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汇博公司与汇博派遣公司虽有相同的电话、部分相同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有其独立的人格,不能仅以电话、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人认定两公司系为同一公司。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汇博公司名称有变更等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汇博公司与汇博派遣公司之间有合并等承接债权、债务的情形。而且,虽被告汇博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原告与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汇博公司已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汇博派遣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原告与汇博派遣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终止,即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对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中远公司及大连市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汇博公司称其虽收到了该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汇博公司提供的其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是被告汇博公司单方出具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原告与二被告也当庭认可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计算。《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加班费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远公司承诺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日期。根据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及加班费一般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支付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原告与用工单位之间应参照《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且,原告认可其在2008年后每月收到了加班费288元,也就是说,原告在与被告汇博公司合同终止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被告是否足额向其发放了加班费。因此,有关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2月1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曾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一直在被告中远船务的相同或相近岗位工作,二被告均未证明用人单位的变更系由于原告的原因产生,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在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可以连续计算。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2月1日终止,原告最后的用人单位不是被告汇博公司,故原告不能按其主张的工作8年向被告汇博公司索赔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中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倍工资,原告认为,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合同期满后,被告汇博公司未与原告再续签合同,应由二被告给付其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日终止,之后,原告又与汇博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宁对被告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宁对被告大连汇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信 鑫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