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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毛希梅与田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希梅,田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毛希梅,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志强,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毛希梅与被告田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希梅诉称,2013年7月15日12时55分许,被告田志强驾驶鲁M×××××轿车沿滨温路行驶至河流长威电子北路口处往西转弯时,与原告乘坐孙希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孙希峰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田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希峰、毛希梅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153.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6629元,护理费1809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计80568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田志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及为确定损失所造成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被告田志强将车辆驶离原始位置,现场变动,未保护现场,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拒赔。原告提供门诊收费单据应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用以证实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鉴定费单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2时55分许,原告乘坐孙希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田志强驾驶鲁M×××××轿车在滨温路河流长威电子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希峰(另案处理)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田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希峰、毛希梅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又转至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其伤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远端及膝部皮肤挫裂伤。共支出医疗费25153.08元。2013年12月1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希梅因遭车祸受伤,致右股骨干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11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3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田志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田志强已向原告垫付1517元。孙希峰与毛希梅系夫妻关系,毛希梅承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孙希峰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田志强的驾驶证、鲁M×××××轿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孙希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田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153.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3800元(本院按原告伤情鉴定确定误工日为230日,酌定每日60元),护理费8260元(本院酌定院内护理费每人每日60元计算,院外护理费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即60元/日/人×2人×23日+50元/日×11日),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鉴定费2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203.0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8260元,交通费800元,计22860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31843.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伤情鉴定目的主要为是否构成残疾,结果未构成残疾,不应由被告田志强向原告全部赔偿,以按50%的比例赔偿1250元为宜(与被告田志强垫付款1517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田志强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毛希梅赔偿228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毛希梅赔偿31843.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毛希梅负担588元,被告田志强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