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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柳锦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锦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柳锦炜,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柳锦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锦炜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锦炜诉称:原告为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5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与行人谷吉帅发生碰撞,造成谷吉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谷吉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将赔款支付给谷吉帅。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4361.12元(包含:医疗费261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4256元、交通费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在出险时未上牌照,临时号牌也已过期,属于无牌无证车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新车(投保时尚未取得正式号牌)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群光电子厂处时,与行人谷吉帅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刮撞,造成谷吉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谷吉帅在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谷吉帅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为:左额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折,右肺挫伤。2012年6月9日谷吉帅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谷吉帅花去医疗费26156.12元,已由原告支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行驶时疏于观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原告与谷吉帅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柳锦炜无车损。谷吉帅医疗费30136.12元、交通费85元、误工费4256元(112天*38元)、住院期间的费用1276元(22天*58元),全部按交强险规定赔付。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无关”。2012年6月12日,原告支付谷吉帅误工费4256元及住院期间的费用1276元合计55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投保车辆悬挂苏E×××××临的临时号牌,该号牌有效期至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7日,原告在从交警部门获取正式号牌苏E×××××。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第三条第(一)项以黑体字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被告还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各一份,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签章处显示有“柳锦炜”的签名字样。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柳锦炜”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单、赔偿凭证,被告提供的照片、投保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能否以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为由免责?原告柳锦炜主张:原告不具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1、被告明知投保车辆系无牌照车辆,其仍然接受原告投保,现被告又以车牌号过期拒赔,显然有违诚信;2、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更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保险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领取临时牌照。关于临时号牌过期后是否属于有号牌,原、被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临时号牌过期也属于有号牌;4、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免责条款的目的系为保证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而涉案车辆属于新购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事发时不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的危险性也并未因临时号牌过期而增加,事故亦非车辆的性能原因导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主张: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提车后至5月17日事故发生时都未及时上牌,说明原告故意拖延上牌时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以临时号牌过期为由拒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系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能一概以违反该法律规定就否定当事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投保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并不当然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及保险人风险负担的概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临时号牌过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事发时,原告车辆悬挂有超过有效期的临时号牌,其社会危害性亦小于没有号牌的车辆,交警部门也未将该行为作为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保险条款提供一方,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为由拒赔商业险,明显对于原告失之公平,免除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其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免责条款负有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柳锦炜”签名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所书写,且该签名明显与原告的其他签名存在差异,被告不能据此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亦无法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计算损失数额时,应以其向第三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不得作为其实际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26156.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256元,被告认为谷吉帅没有收入,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谷吉帅的误工证明,但考虑到谷吉帅是适龄劳动人口,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谷吉帅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护理费2760元(120元*23天),被告认为原告赔偿给谷吉帅的1276元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22天)和护理费880元(40元*22天),故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关于住院天数,原告与谷吉帅达成的调解协议已明确按照22天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23天计算,本院难以支持。调解协议未列明营养费一项,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证明谷吉帅需要营养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而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关于各项费用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1276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85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的时间和地点均与案涉事故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为31688.1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31688.12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具体赔偿责任如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5136元。对于剩余医疗费16156.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由被告按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1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7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柳锦炜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25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秋萍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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