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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伟与田某、田维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田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田某、田某某、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田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田某驾驶宁波防盗号为D42456号电动自行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甬临线34KM处时左侧车身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宁波防盗号为D128361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388.73元。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情况以及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医药费及门诊发票共2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474.23元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头面部受伤、身体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受伤后治疗情况等事实;4.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21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45元、��理费300元的事实;6.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1.5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45天的事实。被告田某、田某某、何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田某、田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田某驾驶宁波防盗号为D42456号电动自行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甬临线34KM处时左侧车身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后载案外人张某某,系原告王某的妻子)驾驶��宁波防盗号为D128361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伟受伤后至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9月12日,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无责任。2013年10月1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另查明,被告田某至今尚未成年,被告田某某、何某某系被告田某的父母。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电动自行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左侧车身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故被告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田某至今尚未成年,且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某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田某的父母被告田某某、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的误工费,虽然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但原告王某自认其于2013年10月17日已经回工厂工作,且领取了相应的劳动工资,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35天),误工费标准根据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误工费4153元(43309元/年÷365天/年×35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王伟不需要住院治疗,应为部分护理,护理费酌情考虑为12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4.23元(实际票据)、误工费415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350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300元,合计10277.23元,由被告田某某、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田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0277.2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9元,被告田某某、何某某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