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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孙孝兰诉张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兰,张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433号原告:孙孝兰,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梅,宁国市。被告:张勇华,住宁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孝兰诉被告张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梅、被告张勇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兰诉称:2013年4月11日8时05分许,被告张勇华驾驶皖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宁国市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因占道且车速过快,行至22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由郑芝和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郑芝和及乘坐人孙孝兰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勇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事故当日即被120急救车接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郑芝和伤情稍轻微,仅在市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由张勇华垫付)。原告孙孝兰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对冲性脑挫裂伤,左侧颌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前颅凹底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股骨髁外侧撕脱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后方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38天,于2013年5月18日带药出院。2013年11月5日,原告孙孝兰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肢体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币71680.4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勇华辩称其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勇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保留对其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孙孝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病历及出院报告,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5、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嘱建议休息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6712.88元;7、宁国市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8、电动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新电动车产生的费用;原告孙孝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梁远义、谢国珍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梁远义、谢国珍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孙孝兰长期在宁国市某医院从事护理护工工作,日工资收入约120元。被告张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勇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梁远义、谢国珍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我方不认定,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庭后5日内我方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证据6的医疗费我方只认可原告诉请的数额,鉴定费票据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没有暂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住在城区,房产证没有异议;证据8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电瓶车我司核损价格为1600元;对证人梁远义、谢国珍的证言,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同。本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虽然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及证人梁远义、谢国珍的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新车购置发票,符合证据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车辆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车损价值依据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定损价格较为合理。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孝兰自2004年起居住在宁国市区,常年在宁国市某医院从事护理护工工作,日工资收入约120元。2013年4月11日8时05分许,被告张勇华驾驶皖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宁国市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行至22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由郑芝和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郑芝和及乘坐人即原告孙孝兰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勇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对冲性脑挫裂伤,左侧颌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前颅凹底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股骨髁外侧撕脱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后方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3年5月18日带药出院。2013年11月5日,原告孙孝兰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肢体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如下:医药费9212.88元(扣除被告张勇华已支付部分)、误工费10920元[91天(依据诊断证明书)×120元/天]、护理费1480元(40元/天×37天)、营养费666元(18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34689.6元(21024元/年×15年(以定残之日计算)×1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70元(酌定)、车辆损失1600元,以上合计60304.48元。另查明:皖K35J**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孝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皖K×××××号三轮汽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孙孝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查明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勇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孝兰因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数额酌定为55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孝兰的经济损失544.88元(9212.88元+666元+666元-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孝兰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59.60元(60370.48元+5500元-544.88元);三、驳回原告孙孝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