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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曩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李某某2;被告陕西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房屋买受人)与被告(房屋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套房有二份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2.6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00元,购房款总金额439413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首付99413元,另通过银行按揭贷款340000元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及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实际交房延期至2011年7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天燃气设施在房屋交付时安装到户,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补偿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既未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又逾期将天燃气设施安装到户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限期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4394.13元。3、被告应限期将天燃气设施安装到户并补偿延期安装天燃气设施的实际损失289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补偿原告延期安装天燃气设施的实际损失2894.8元。被告陕西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项目为合法开发项目,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购买商品房的业主未收房、房管局相关资料不全等我公司无法凭自身能够克服的原因,致使无法向房管局提交相关符合要求的完整资料。原告已实际入住所购房屋,并不影响原告取得物权的相关权益,办理房产证只是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对原告没有产生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降低违约金。天燃气设计与施工无法由我公司自行完成。原告诉称天燃气实际损失,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实际损失的合理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买受人应在该商品房交付前提供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同时买卖双方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天燃气设施在房屋交付时安装到户,如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补偿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另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39413元。2011年7月24日原告接收所购房屋。2013年5月初某某某小区天燃气接通。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在此情况下,本院应以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部分适当予以减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其所购房屋接通天燃气,要求补偿实际损失,因被告虽未在交房时开通天燃气,但天燃气的使用功能是由运营商提供服务,未能开通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且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天燃气未开通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为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3075.8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延期安装天燃气设施的实际损失2894.8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