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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苏汉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汉明,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渔村,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渔村。因吸毒于2013年8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0时许和同月29日21时,吸毒人员徐某某用手提机(号码:1597677××××)拨打被告人苏汉明的手提机(号码:1521906××××)联系购毒后,被告人苏汉明先后在汕尾市区城南路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60元。同月30日被告人苏汉明在汕尾市区城南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可疑毒品19小包、白色小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和贩卖毒品联系工具黑色双卡“中兴”牌手提机一部及手机卡二张(号码分别为:1821906××××、1882469××××)。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结晶状可疑毒品19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7.1克;所缴获的白色小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汉明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7克以上不满10克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汉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汉明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购毒者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相》、《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621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汉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汉明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7.1克、海洛因0.22克,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且属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联系工具黑色双卡“中兴”牌旧手提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