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健淋诉黄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淋,贺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桂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某,周某,杨某近,杨某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廖某淋,男,瑶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廖某璎的父亲)原告贺某,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廖某璎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栗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告桂林市桂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权英,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赢,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近,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永,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杨某永,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廖某淋、贺某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桂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晟运输公司)、黄某、周某、杨某近、杨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月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振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敬礼、潘宗禄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苏拓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淋及其廖某淋、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祥,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权英,被告杨某近、杨某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栗莉,被告桂晟运输公司,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淋、贺某共同诉称:一、2013年7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套挂桂J×××××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廖某璎、邓芮滢由钟山县公安镇方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68KM+700M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到被告周某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摩托车与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碰撞时,原告的女儿廖某璎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公路上,被告杨某近驾驶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经过事故发生路段时,由于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被告杨某近操作不及,被告杨某近驾驶的车辆碾压原告的女儿廖某璎,造成廖某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近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廖某璎、邓芮滢不负事故责任。廖某璎是钟山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且是非农业人口,廖某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造成廖某璎死亡,给原告带来如下损失:一、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二、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03670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黄某、周某、杨开进、杨某永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某、周某、杨开进、杨某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永是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被告杨某近是其雇请的驾驶员,所以,被告杨某永应承担赔偿责任。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桂晟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桂晟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是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杨某近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没有完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及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余额部分归被告黄某及邓芮滢);二、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被告黄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晟运输公司、周某、杨某近、杨某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桂晟运输公司、周某、杨某近、杨某永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的车辆状况。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人员的责任划分在一个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不妥,第一起交通事故应当是黄某驾驶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碰撞后,造成黄某、邓芮滢、廖某璎受伤,第二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某近驾驶的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因第一起交通事故跌倒在公路上的廖某璎,被告杨某近与第一起交通事故无关,黄某与邓芮滢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廖某璎因第一起交通事故跌倒在公路上,由于廖某璎跌倒在公路的时间与被告杨某近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现场的时间接近,被告杨某近已经采取了措施仍无法避免碾压廖某璎,且被告杨某近驾驶的车辆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被告杨某近无事故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桂晟运输公司签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廖某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不够充分,所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被告桂晟运输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证据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证实桂晟运输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约定了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的其他约定等相关保险信息。证据三、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实双方约定的对应险种的条款、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责任赔偿的比例及免赔10%。被告黄某辩称:一、答辩人对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由于原告的诉讼,复核机构终止复核。二、廖某璎乘坐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对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巨大,黄某是在校学生,黄某赔偿能力有限,请法院适当考虑被告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贺州市经济管理干部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系贺州市经济管理干部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证据二,收条。证明黄某已经赔偿5000元钱给原告廖某淋。证据三,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黄某不服事故认定已经申请复核。被告周某辩称:一、答辩人对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由于原告的诉讼,复核机构终止复核。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因车轮爆胎而停靠在公路边,并在故障车辆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2、答辩人的车辆虽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但与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三、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是答辩人向他人购买的得来,答辩人购买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之前,转让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应当由车辆转让人投保,且拖拉机不需投保交强险,所以,答辩人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四、廖某璎具备识别超员搭乘摩托车有一定的危险的能力,但其不加予防范而搭乘,造成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廖某璎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五、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六、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合同、收条一份,证实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是潘勇以8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的事实。被告杨某近、杨某永共同辩称:一、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二、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10%,答辩人不同意。三、交通事故存在三个责任人,即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答辩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近、杨某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杨某永已经赔偿20000元给原告廖某淋。证据二,复核申请书。证明杨某近已经对事故认定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桂晟运输公司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给法庭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收集到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近驾驶的货车超载110%。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无异议,但认为免赔10%有违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收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某近、杨某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有异议。对于户口本的异议,被告周某认为户口本记载“廖某淋”字样有涂改的痕迹。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异议,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黄某、周某、杨某近、杨某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黄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认为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黄某酒驾驶、超速的事实及事故应分开认定,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复核终止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10%违背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服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申请复核,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复核,说明交通事故已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户口本记载“廖某淋”有户籍管理部门核盖更正的公章,说明原告廖某淋是适格的主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该文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况;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10%”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终止复核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套挂桂J×××××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廖某璎、邓芮滢由钟山县公安镇方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68KM+700M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到被告周某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摩托车与变形拖拉机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黄某、乘员邓芮滢受伤以及原告女儿廖某璎从摩托车上摔倒后躺在公路上。被告杨某近驾驶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现摩托车与变形拖拉机碰撞且廖某璎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公路上,由于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已经接近摩托车与变形拖拉机碰撞的地方,且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存在严重超载情况,造成被告杨某近采取措施不及,使得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因交通事故躺在公路上的廖某璎,造成廖某璎死亡。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近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廖某璎、邓芮滢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永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永是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杨某近是被告杨某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某近的报酬由被告杨某永支付。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桂晟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桂晟运输公司为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廖某璎是原告廖某淋、贺某生育的女儿。交通事故发生前,廖某璎是钟山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原告廖某淋、贺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钟山县城北环路,且是非农业户口。对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强险的分配问题,原告廖某淋、贺某与被告黄某及邓芮滢的亲属约定,被告黄某占交强险份额20000元,原告廖某淋、贺某与邓芮滢各占交强险份额5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完全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驾驶桂J×××××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廖某璎、邓芮滢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使廖某璎从摩托车上摔倒跌落在公路上,造成廖某璎颅部及胸腹部受伤,随之,被告杨某近驾驶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廖某璎身体下半部,造成廖某璎当场死亡。廖某璎的死亡系分别因两次交通事故所致,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近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势必影响车辆的安全操控性,以致当险情出现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从而碾压跌倒在公路上的廖某璎,经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廖某璎性命难以幸免,所以,被告杨某近应承担40%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某近受雇于被告杨某永,被告杨某近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永承担。被告杨某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永是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桂晟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桂晟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杨某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是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廖某璎的死亡与被告杨某近驾驶的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周某驾驶的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有关,两部肇事车辆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驾驶的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造成廖某璎、被告黄某用乘员邓芮滢三人死伤,廖某璎、被告黄某及乘员邓芮滢应按损失比例分配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保险金,桂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金则由廖某璎享受。原告廖某淋、贺某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黄某及邓芮滢的亲属约定分配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保险金,即被告黄某占交强险份额20000元,原告廖某淋、贺某与邓芮滢各占交强险份额50000元,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支持。被告周某是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其没有为湖南M×××××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周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主张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杨某近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增加10%的免赔率,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杨某近因违反装载需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免赔10%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损失,(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月。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88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廖某璎系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廖某璎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考虑到廖某璎明知摩托车超员搭载会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但其仍然搭乘,其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主张廖某璎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4000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8367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的损失。原告其余323670元损失,被告黄某承担50%,承担161835元;对被告黄某承担部分,廖某璎自负10%,自负16183元;被告杨某永承担40%,承担129468元,因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增加10%免赔率,即129468元×10%=12946.80元,该12946.80元由被告杨某永承担,其余116521.20元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所以,116521.2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承担10%,承担32367元;对被告周某承担部分,廖某璎自负10%,自负3236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某、被告周某、被告杨某永、被告桂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杨某永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黄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以扣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鼎和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淋、贺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合同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淋、贺某损失116521.20,合计赔偿原告廖某淋、贺某损失226521.20元;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廖某淋、贺某损失145652元,扣减已经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140652元;三、被告周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淋、贺某损失5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损失29131元,合计赔偿原告79131元;四、被告杨某永赔偿给原告廖某淋、贺某的12946.80元,扣减其已赔偿的20000元,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7053.20元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廖某淋、贺某的226521.20元中支付给被告杨某永;五、驳回原告廖某淋、贺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原告已缴纳4420元),由原告廖某淋、贺某负担1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周某负担1090元,被告黄某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伟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0(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