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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焦文与于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于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4号原告焦文(反诉被告),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仁贵,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于光杰(反诉原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1979年6月2日,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焦文与被告于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委托代理人姜仁贵与被告于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诉称,被告于光杰于2009年12月欠原告现金1420元,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2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420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于光杰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属实,但是由于原告对被告使用化肥的指导方法有误,造成被告的甜瓜苗死亡,给被告造成13400元的损失,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4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指导被告施肥方法有误,造成被告瓜苗死亡;2、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瓜苗损失情况;3、证人于某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找证人给调解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文从事化肥销售业务,被告于光杰于2009年12月购买原告化肥,尚欠原告化肥款14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瓦庄农资部焦文现金770元,大写柒佰柒拾元整,自欠款之日起负担银行同期贰倍贷款利息,备注海利来5×130,雷利4×30,欠款人于光杰,2009年12月13日;今欠瓦庄农资部焦文现金650元,大写陆佰伍拾元整,自欠款之日起负担银行同期贰倍贷款利息,备注施可丰5×130,欠款人于光杰,2009年12月12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2012年12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142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称其购买原告高氮高钾化肥后,原告指导使用有误,造成其种植的瓜苗死亡,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400元。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证人当庭证词、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光杰购买原告焦文化肥,欠款142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光杰应当及时给付化肥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焦文请求被告于光杰给付化肥款142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购买原告化肥后,因原告指导使用有误,造成其种植的瓜苗死亡,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焦文赔偿其经济损失134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光杰给付原告焦文化肥款1420元;二、被告于光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焦文上述款项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利息(其中650元化肥款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付利息;770元化肥款自2009年12月13日起计付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履行;三、驳回被告于光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反诉费68元,合计178元,由被告于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