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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2月1日。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白银区永丰街小区北口附近时,因会车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某某持砖块击打杨某头部,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杨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擦伤、挫伤、脑挫裂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马某某赔偿杨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张宏敬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莲梅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