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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颜兴明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兴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颜兴明,男,1975年3月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颜兴明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兴明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入由被告万利公司承包、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承建的东方华港清水湾.西溪港项目工地A#、B#楼提供木工劳务。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按照工程进度与规划完成了该项目的木工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人的工资。原告为了保证工人返乡垫付了所有工人的工资,所有工人均委托原告作为工人代表通过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来处理拖欠劳务费的相关事宜。在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原告与劳务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承诺欠付的劳务费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随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2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付。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武东欲将位于银川市胜利南街天和苑二期14-1-402室(认购价值为311697元)抵顶剩余欠付的劳务费,为此,原告向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武东出具了收条一张。因房屋价值与欠付的劳务费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差价,故原告于同日又向武东出具欠条一张。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未履行顶账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10000元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用2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万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为:一、被告万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万利公司原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名称已经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万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所有材料并没有被告万利公司的签章,也未经被告万利公司授权的任何代理人与其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万利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三、本案涉案工程“东方华港清水湾·西溪港”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武东,武东将公司印章用于非被告万利公司承建的项目,意在逃避债务。该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利公司原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华港清水湾·西溪港”项目。2010年12月2日,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工程承包人武东与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华平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东方华港清水湾、西溪港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的土建(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打混凝土、贴砖、砌体及抹灰)工程。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陈军代原告与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华平签订了《劳务班组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包东方华港清水湾、西溪港A#、B#楼的木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召集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全部劳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后双方欲就劳务费的支付问题通过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解决,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与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华平、陈军就欠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欠付的劳务费用总计为818015.75元。2011年11月15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万利公司作出了银金人社监令字[2011]第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万利公司限期7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安排工人顺利返乡。2011年11月17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日,浙江万利建筑有限公司分四次通过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42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代表刘晓龙、劳务公司代表李华平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东方华港、西溪港工地由浙江万利建筑公司承建的A、B号楼木工颜兴明班组剩余人工工资,施工单位承诺在12月10日前将剩余工资支付到班组,因施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而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人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闹事、干扰工地的正常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及施工过程中的借支,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万利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1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的项目承包人武东欲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天和苑二期14-1-402室的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米5598元,总价311697元)用来抵定剩余的劳务费,为此,原告给武东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浙江万利“西溪港”项目部A、B号楼木工工程款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本人工程款到此已全部付清。”因房屋价值与欠付的劳务费之间存在差价,故,同日原告又给武东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武东胜利南街天和苑二期14-1-402室的房款¥100000元(拾万元)整”。后经本院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用210000元属实,但是对顶账协议、收条、欠条仅进行了备案,对是否履行不知情。经本院向银川市兴庆区房管部门查询,该房屋现备案在案外人范国秀名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表、分公司设立申请、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案卷材料(劳务承包合同、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情况汇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付款凭证、收条、欠条)结算单、认购协议、工人工资表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川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三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三方就劳务费的支付达成了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三方同意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承担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且在《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已经通过向原告实际付款的行为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条件,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万利公司应当在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但变更公司名称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万利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通过原告的自认、《认购协议》、《收条》、《欠条》及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的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浙江建筑宁夏分公司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210000元,对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兴明劳务费2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二、被告万利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1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颜兴明已预交,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颜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