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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史清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清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清海,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办事处花儿山村驿成堡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清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清海与被害人唐某曾系恋爱关系,后二人分手。2013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史清海在普兰店市高速口高速四大队未交工的新建办公楼一楼找到被害人唐某,并向其索要曾经给其的金项链。遭到被害人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史清海便用事先在路边捡到的石头朝被害人唐某的头面部击打数下,致其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头面部瘢痕系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清海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唐某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清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战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通知书;调取清单;住院病志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清海因琐事将被害人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史清海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史清海打伤被害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史清海具有自首情节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清海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要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史清海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史清海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清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