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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与张保忠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南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张保忠,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浩,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思思,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忠,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德冰,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济南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保忠、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彩石镇政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应由彩石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鑫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保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未有不当。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鑫达公司对于延迟办理房产分证过户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鑫达公司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未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济南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