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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因盗窃于2007年8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同一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12月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于2013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至义乌市稠州北路110号被害人王某的二手出租房内,用事先取得的钥匙进入404号房间,后被告人江某甲联系陈某拆下该房间内的空调、热水器及液晶电视机等家电(价值人民币3560元),并让佘某将上述物品运至其家中。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佘某、陈某、江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