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代英与刘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英,刘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李代英,女,194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智捷,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红,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玉红(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代英之委托代理人陈智捷,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代英诉称:2013年8月7日13时许,刘玉红驾驶自有车牌号为京P98J**小型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双桥医院南街路口因驾车措施不当,碰撞正在由北向南行驶的我,导致我受伤,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损坏。交警认定刘玉红负全责。事发当日我被送至双桥医院住院治疗,刘玉红向医院垫付了5000元押金,我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31419.2元,但刘玉红拒绝赔偿。经查,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我的诉讼请求是:第一,刘玉红支付我医疗费20294元、护理费5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980元、财产损失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419.2元,扣除刘玉红已经支付的5000元住院费押金,实际要求刘玉红支付31419.2元;第二,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玉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天数过长,不符合常理,我只认可7天。原告有2型糖尿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的标准计算7天,但我已经垫付了2080元护理费,故不应当再支付护理费。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只认可大腿血肿软组织挫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自费药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医嘱中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说明,这两项不同意赔偿。住院病案不全,无法核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不认可,付款单位不是李代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3时10分,刘玉红驾驶车牌号为京P98J**号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双桥医院南侧路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人力三轮车的李代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代英倒地受伤。经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刘玉红负全责,李代英无责任。事发当天,李代英被送至双桥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大腿血肿、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李代英支出医疗费15294.07元,刘玉红垫付医疗费5452.6元。另查,李代英称其由女儿吕秀华护理,提交吕秀华工作单位北京金田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秀华系该公司保洁部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920元,平均日工资88.28元。刘玉红已支付2013年8月7日19日的护理费2080元、李代英自行支付8月20日至9月2日的护理费2240元。为主张营养费,李代英提交金额总计600余元的购物小票加以佐证。另,李代英支出人力三轮车维修费74元。再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刘玉红,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二被告对于李代英治疗糖尿病有关的诊疗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认为李代英住院天数过长,但亦不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此外,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还认为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及复方鲜竹沥液与交通事故无关。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为李代英的医疗费中包含147.6元的自费药,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予以扣除,刘玉红对此无异议。就此,本院前往双桥医院询问李代英的主治医生姬峰敏,姬峰敏称李代英自身有糖尿病,导致伤口不容易愈合,而其腿部血肿面积很大,由于伤口迟迟不愈合,所以其住院时间较长,事实上,出院是李代英主动提出的,出院时伤口尚未完全愈合。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而必然发生的。对于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及复方鲜竹沥液,由于李代英年纪较大,受伤后免疫力可能下降,出现皮炎湿疹及咳嗽等症状属于正常现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证明、各类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就李代英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阐明以下意见:医疗费一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按照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两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两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代英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代英护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代英维修费七十四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代英医疗费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玉红医疗费五千三百零五元、护理费二千零八十元;六、驳回原告李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李代英负担91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玉红负担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代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