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费太刚与李秀英、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太刚,李秀英,张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20号原告费太刚,男,生于1958年9月2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英,女,生于1954年8月24日,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张少华,男,生于1952年9月27日,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费太刚诉被告李秀英、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太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学君,被告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太刚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英未作答辩。被告张少华辩称,被告李秀英向原告费太刚借款时答辩人并不知情,借款的去向和用途至今不明。被告李秀英所借款项属于被告李秀英与原告费太刚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李秀英与张少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李秀英以经营篾货店为由,向费太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秀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4月16日李秀英以支付工程工资为由,又向费太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李秀英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同时签上了张少华的名字,并在张少华名字处捺上自己的手印。费太刚分别于借款当日将现金交付给了李秀英。继后,费太刚向李秀英、张少华催收该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秀英、张少华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1、费太刚、李秀英、张少华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两张。被告张少华所举证据有:张少华残疾军人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少华对原告所举的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上借款人张少华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少华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李秀英的签名捺印,张少华的签名系被告李秀英在借款时代签,该借条及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少华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费太刚与被告李秀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分别自2012年1月3日和2013年4月16日原告费太刚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秀英时生效。因此,对原告费太刚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秀英所负的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李秀英与张少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被告张少华以该借款系被告李秀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费太刚所借为由,认为系原告费太刚与被告李秀英之间的个人债务,但是被告张少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费太刚与被告李秀英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秀英在与张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原告费太刚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费太刚请求被告李秀英、张少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秀英、张少华共同偿还原告费太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英、张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世芳 来源:百度搜索“”